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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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主委資格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英春 間確認主委資格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原審卷內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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