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臻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邱東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臻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冠臻(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提出新臺幣7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同日以中院麟刑安105訴1192字第1050115817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改制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復因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海)新制實施,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6日依法重為處分(諭知被告自109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處刑(諭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上開函文、上開刑事裁定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4至20、22、24頁;原審卷二第279至280、291至30
2頁)。
(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有如前述,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衡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原審判處之刑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09年9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
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