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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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LI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L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VANL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後因自摔受傷後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送醫治療後,於醫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50毫克,酒醉程度非低,其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且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86號被告NGUYENVANLINH(越南籍)
男34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LINH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20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不慎自摔,經警將其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護,並於同日3時39分許,在該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NGUYENVANLINH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