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89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温清海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
105年8月12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452號所為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4452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裁定於105年8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5年8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取得該債權之時點係在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以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現金卡、信用卡債權自不適用系爭規定。又異議人並非銀行,非屬系爭規定規範之事業主體;異議人因受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現金卡、信用卡債權,非因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而取得該債權,亦與系爭規定所謂「銀行辦理現金卡」之要件有別,自應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而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規定修正後,異議人之前手對相對人得主張之計息利率固須減縮,惟斯時異議人之前手既因將債權讓與他人,而無權利可資主張,則聲請人行使系爭現金卡、信用卡債權,即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詎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察上情,逕引系爭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逾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即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原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就該廢棄部分應發給支付命令。
三、按系爭規定係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究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以,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爰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關於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均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系爭規定。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為維持尊重既有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如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以制定新法或修正法律予以規範,尚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規定既在規範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殊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主張系爭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四、經查: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係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對相對人之現金卡、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有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及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等在卷可稽,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則徵諸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旨,異議人輾轉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約定利息,自應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受讓現金卡、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之繼受人向相對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則系爭規定增訂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限制,將淪為毫無意義、形同虛設之具文。異議人既自中華商銀輾轉受讓本件現金卡、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而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債權之利息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高於年利率15%,則異議人自不得有大於其讓與人及其輾轉讓與前手中華銀行之權利。
㈡是以,異議人主張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與相對人間之現金卡、
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系爭規定修法前,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20%及17.91%計算利息,不能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且其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亦非104年5月22日與金管會研商決議減縮信用卡、現金卡利率上限之金融機構,其仍得對相對人請求高於年利率15%之利息云云,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規定所發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利息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系爭支付命令此部分不當,求予更正另准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六、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5月6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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