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秀延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秀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秀延與 吳色玉 為鄰居,黃秀延明知南投縣○○鎮○○街○號吳色玉住處後方之烤漆板係吳色玉所有,詎黃秀延因其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室內通風不良,於民國10
8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僱用 張木 竹山至其上開住處安裝抽風機, 張木竹山 為安裝抽風機,將黃秀延所有之烤漆板割開後,發現又有一層上開吳色玉所有之烤漆板阻隔,倘不將第二層烤漆板割開即無法順利排風,乃將上情轉知黃秀延,黃秀延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張木竹山將上開吳色玉所有之烤漆板割開(四邊邊長約29公分、27公分、28.5公分、27.3公分),致上開烤漆板喪失防風、防雨之部分效能,需重新焊補烤漆板或更換新品,足以生損害於吳色玉。嗣經吳色玉發覺上揭烤漆板遭毀損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色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秀延(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僱用工人張木竹山至其住處裝設抽風機,工人張木竹山將告訴人吳色玉所有之烤漆板割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要求工人張木竹山割開我所有的烤漆板,工人張木竹山可能聽錯了,就也將告訴人的烤漆板一併割開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吳色玉為鄰居,被告知悉南投縣○○鎮○○街○號告訴人住處後方之烤漆板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因其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室內通風不良,乃於
108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僱用工人張木竹山至其上開住處安裝抽風機,張木竹山為安裝抽風機,將被告所有之烤漆板割開後,又將上開告訴人所有之烤漆板割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色玉、證人張木竹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烤漆板受損照片2張(警卷第16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所附告訴人烤漆板受損實測照片9張(偵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佐。故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烤漆板遭人毀損,致上開烤漆板喪失防風、防雨之部分效能,需重新焊補烤漆板或更換新品,已達損壞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即勘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烤漆板係被告指使張木竹山割開一情,業據證人張木竹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叫我去安裝抽風機,地點在被告家的廚房,我先割開一層矽酸鈣板,之後有第一層被告的烤漆板,我把它割開後,我看到第二層的烤漆板,就問被告怎麼辦,被告一開始叫我割角落一點的烤漆板,我就跟被告講割角落一點的位置排氣不良,就問被告割本案所割的位置可不可以,被告說可以,我就割下去等語(偵卷第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10日10時許,被告請我去她家裝抽風機,她帶我去廚房,我割開被告的烤漆板後,發現外面還有一層烤漆板,如果不把外面那層也割開,就無法排氣,我就請被告過來我旁邊商量要怎麼辦,被告一開始叫我割邊邊一點,但我說割那個位置會排風不良,後來我就問被告可不可以割本案割的位置,被告同意後,我就割了;我會割開第二層告訴人所有的烤漆板,是因為被告有說可以割,我才割的等語(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10至121頁)。
(三)參諸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所附告訴人烤漆板受損實測照片9張(偵卷第18至22頁),被告所有之烤漆板與告訴人之烤漆板距離極近之間隔,從此兩屋間隔狹窄之客觀情形以觀,被告僱請工人裝設抽風機時,顯然已可預見僅割開自己所有之烤漆板,而裝設抽風機,難達到良好之排風效果,則證人張木竹山證稱係被告指示其將告訴人之烤漆板割開乙情,與客觀情狀相合。再者,依卷內照片觀之,由外觀已足以判斷2層烤漆板係分屬不同住戶所有,衡情受僱之工人於施工時,若有使用、占用或破壞鄰人之工作物之必要,應會事先徵詢雇主之意見,斷無擅自施工,徒生爭議之理。是以,證人張木竹山前揭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其證詞應堪採信。
(四)另證人張木竹山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先請我割角落一點,我說割角落一點的那個位置排氣不良,被告才同意切割本案位置等情,可知被告先考慮成效差卻不易引人注意之位置施工,若非被告明知將侵害他人財產權,何必捨直接且成效好之位置施工,而先考慮成效差之位置,益徵被告明知第二層烤漆板為告訴人所有,為達自己住處通風效果,故指示證人張木竹山將告訴人所有之烤漆板割開,被告主觀上具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無訛。
(五)被告固於原審辯稱:張木竹山割開吳色玉的烤漆板是張木竹山自己做錯,張木竹山要我承擔過錯,才會說我有指示,我朋友 陳聰林 有聽到張木竹山打電話給我,張木竹山在電話中說要我承擔過錯云云。然證人陳聰林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打給我,叫我去他家,張木竹山也在,張木竹山的意思是說他不知道這個後面有什麼其他問題,但被告叫他割,他也不知道割壞人家的東西,被告是老闆娘當然要負責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被告所辯顯不相符,更可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木竹山,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烤漆板,應論以間接正犯。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埔里簡易庭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此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之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法制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雖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係求改善屋內通風之弊,而為本件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普通,喪偶,1人扶養3名子女長大,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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