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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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乙○○
13號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00,000元為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4年度裁全字第294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2949號、94年度執全字第1137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78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1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