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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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竹市○○段二三五三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四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壹件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於新竹市○○段二三五三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四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亦屬原告所有,過去為了便於存放,權狀一直交由被告收存。民國94年6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取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豈知被告辯稱權狀遺失,經原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在公告期間內被告卻又提出上開權狀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表示已經尋獲,無須再做補發,然事後被告仍堅拒將前述權狀交還,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前述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
三、證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影本、被告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書影本、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於82年間購買系爭建物以及建物所坐落之新竹市○○段九一三─四地號土地時(下稱系爭土地),即已約定系爭建物登記予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則登記為被告所有,因此系爭建物並非兩造共有。關於被告認為原告取回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意圖係為了出售系爭建物,則純屬猜測之詞,縱令原告有意將之向銀行貸款,因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亦未見得可以貸款成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82年間為免租屋之苦,協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時,便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房屋所有權,兩造則協議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原告並親自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詎料,原告自92年起因婚外情而拒不回家,並深知被告為照顧兩造之一對幼兒稚女,已專任家庭主婦,不再有收入之窘境,竟然以停止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要脅手段,要求與被告離婚,並表示願意將系爭建物贈與給一對子女,惟事後反悔拒不履行,反而向本院另案訴請離婚,被告依法答辯並提出原告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反訴,幸喜法院駁回原告離婚之訴,且判決原告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定讞。
(二)然而,原告不思反省,仍拒不回家,亦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反而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交還原告,俾其向銀行貸款花用。被告恐怕原告刻意浪費,或有損將來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系爭建物原告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為兩造共有,況且,被告保管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亦也是原告自願同意所交付的,被告擁有正當法源,豈能讓原告於狠心拋妻棄子之外,還將被告及子女唯一賴以寄宿之房屋任由原告浪費花用,因此,被告拒絕將權狀返還原告。原告索取不得,竟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被告幸於公告期間獲悉上情,趕緊向地政事務所陳抱權狀並未遺失,否則系爭建物恐已遭原告出賣或貸款,被告與子女可能因而無家可歸。
(三)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要求取得權狀乃據以持向銀行貸款,自應得徵得同為出資購屋之共有人即被告之同意始可。再者,「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有所規定。其次,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亦有規定。原告取回權狀之目的既然是向銀行借款花用,且至今仍拒不支付生活費用,純粹要置被告及子女於死地而後快,逼迫被告同意離婚,並先行脫產,好置被告於離婚後毫無維生之財產,始遂其願,顯然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離婚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而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過去一直交由被告收存,94年6月間原告欲取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未果,曾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然於公告期間內被告以書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表示權狀已經尋獲,原告因而無法獲得補發,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建物之權狀猶在被告持有之中,但仍拒絕交還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影本、被告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其次,被告抗辯原告自92年起拒不回家,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反向法院另案訴請離婚,被告依法答辯並提出原告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反訴,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離婚之訴,且判決原告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抗辯拒絕交還系爭建物權狀之理由,是否於法有據,爰逐一說明如下。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係名義上之所有人,實質上系爭建物仍為兩造共同出資所購,應屬於二人共有云云。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甚明,而系爭建物記確實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有前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再者,依據一般社會大眾購買不動產之登記常態,建物與所坐落之土地絕大多數均登記為同一人所有或同一批人共有,殊少將建物與所坐落之土地分別登記為不同一人所有之情形。本件兩造均坦承82年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時,約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一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登記為原告一人,亦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足見兩造雖為共同出資,但就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82年辦理所有權人登記時已有協議,即兩造各別擁有土地或建物之單獨所有權,否則何以不登記為兩造共有建物與土地,反而特別將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登記為不同一人。又查,兩造79年結婚,系爭建物乃婚姻存續中之82年間所購置並辦理登記,兩造亦不爭執渠等未特別選擇夫妻財產制,故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建物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夫妻之婚後財產各自所有,並非共有。綜上,被告所辯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尚無可採,堪信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而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乃附隨於建物所有權之一種書面表彰型式,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自亦堪認屬於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三、被告另辯稱其保管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乃原告82年間自願同意所交付,有法律正當權源一節,縱然為真,但被告提起本訴之意思,即有明示終止委託被告保管權狀之意思,且保管所有權狀又非夫妻間日常家務可得互相代理之範圍,被告仍執當年受託保管以為抗辯,並無理由。
四、被告固再主張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抗辯原告取回權狀之目的係為了借貸或出售之目的,有害於將來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查,原告取回權狀後,是否將對系爭建物作出無償或有償之行為,因而有害於未來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屬於未來變動而不可確定之狀態,反之,現今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以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單獨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第
1018條規定,自得在法令限制內,就其所有之財產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縱令原告將來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損及被告權益,屆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行使撤銷權,其保障權益之途徑仍然存在。但目前原告並無任何有害被告權益之實際行為發生,被告卻以將來可能發生為由,故意扣留系爭建物權狀拒絕交還,於法難謂有據。
五、被告又以原告取回權狀之目的是向銀行借款花用,至今卻拒不支付生活費用,有意先行脫產,逼迫被告同意離婚,顯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置辯。同前所述,原告取回權狀後,是否將系爭建物出售或借貸,或另作出有害於未來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均屬於將來變動而不可確定之狀態,被告僅憑原告迄今拒不支付生活費用,即認為原告取回權狀係為了置其於死地而後快,尚缺乏邏輯上之必然性與相關性,此部分抗辯並不可取。至於原告經法院判決應支付生活費用卻拒付一節,被告實可透由其他法律途徑資為救濟,然在欠缺持有系爭建物權狀之法律原因時,被告蓄意扣留屬於原告之權狀不予交還,於法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各項抗辯,則均尚不足採。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