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昕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鑫進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此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要旨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55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撤回,復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是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言詞辯論電子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擔保提存卷宗審核屬實,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該撤銷假扣押裁定已確定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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