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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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5年度裁全字第378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5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至於前開假扣押裁定所列債務人 劉文芳 ,聲請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准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要旨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提供3萬元為擔保金,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及兩造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和解筆錄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惟查:經本院調閱本院75年度裁全字第37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75年度執全字第27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得知,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是依聲請人所述情形,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且前開和解筆錄並未記載返還擔保金等內容,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