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辛○○乙○○己○○戊○○庚○○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六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該假扣押裁定業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自不因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劉專岩 即建成瓦工廠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67年度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67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67年度民執字第1443號)。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依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11月30日彰院賢民義95年度函字第733號影本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67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卷宗、67年度全字第151號保全程序卷宗、67年度民執字第1443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宗、95年度聲字第773號行使權利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後,聲請人亦不得再依67年6月6日之67年度全字第151號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