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第1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壹貳 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鉗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壹貳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俊宏分別為: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9分許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合計1.1259公克)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2月19日中
午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工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鉗子各1支,將 沈皇谷 所有之冷氣PVC管11支剪下後而竊取之。嗣黃俊宏於上開竊盜犯行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沈皇谷發現,2人發生拉扯後,黃俊宏仍趁隙逃逸,並在現場遺留其所有之黑色手提袋
1個(內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毛重合計1.1259公克】、破壞剪1支、鉗子1支、背包1個、短夾1個、拉鍊包1個、行動電話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黃俊宏之健保卡及身份證各1張)、綠色手提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皇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1237號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皇谷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之指述、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第9-12頁、第40-4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沈皇谷指認照片、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第13-2
7頁、第32-33頁、第48-51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合計1.1259公克)、破壞剪1支及鉗子1支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取得冷氣PVC管目的既為結束原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所有、持有支配關係,該竊盜標的物縱遭剪斷而受損,核屬竊盜罪侵害該財產法益的當然結果。被告行竊既非基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而實行,就該竊盜標的物之毀損結果,不另論毀損罪責。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及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高低,再衡以被告供承為國中畢業,平日在工地工作,住在公司宿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結晶顆粒3包(驗餘毛重合計1.1259公克),經檢驗
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2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罪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破壞剪1支及鉗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
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黑色手提袋1個、綠色手提
袋1個、背包1個、短夾1個、拉鍊包1個、行動電話2支、現金200元、健保卡1張及身份證1張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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