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聲請人 徐文勇 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相對人 劉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兩造離婚協議所衍生之給付贍養費及返還之爭議,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所定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婚後因感情不睦,雙方於民國93年12月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協議書內約定聲請人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相對人,其餘分3年支付,每年50萬元,此為兩造因約定離婚而給付之贍養費,聲請人並因而於94年5月3日匯款60萬元予相對人(多餘之10萬元為供相對人找工作及租屋使用),嗣又於95年11月24日匯款40萬元予相對人,當時因聲請人經營之公司倒閉,故有拖欠,並欠10萬元,後因相對人認聲請人未依約履行,故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人針對本票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兩造和解後,聲請人同意支付後續之150萬元,並陸續自98年2月間起支付不等款項,從5000元至30萬元均有,至102年10月為止,前後總計支付0000000元。嗣兩造離婚經法院判定為無效,聲請人支付相對人之贍養費已失其據,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0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約給付之贍養費僅94年之50萬元及95年匯款之40萬元,共計90萬元而已,其餘款項與贍養費無關,係因相對人發現聲請人外遇,聲請人於94年8月22日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作為賠償,又聲請人曾於95年間向相對人借貸。除聲請人支付之90萬元外,其餘均與該離婚協議書無關,且縱聲請人之支付係因贍養費而給付,亦具有扶養之性質,離婚是否無效,不影響該約定之效力,相對人受領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兩造亦已於102年10月14日在法院協議離婚,退步言之,縱有不當得利之適用,亦屬明知非債而為清償之情形,自不用返還。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6年12月26日結婚,於94年5月3日協議離婚並完成
登記,雙方並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即聲請人)先支付50萬元于女方(即相對人),其餘分3年支付,每年50萬元,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於94年5月3日匯款60萬元予相對人,其中50萬元即
為依上開協議書所為之支付,另於95年11月24日匯款之40萬元亦屬依上開協議書所為之支付。
㈢聲請人於94年8月22日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3紙,合計
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予相對人,嗣經相對人持本票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兩造達成和解,並於97年9月2日簽訂和解書在案,有和解書影本、本票影本及和解筆錄可稽。
㈣相對人提起確認上開離婚無效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
第160號民事判決兩造於94年5月3日之離婚為無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102年10月14日兩造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103年1月8日登記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五、查聲請人主張因前揭離婚協議書之款項未能及時支付,故於94年8月22日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3紙合計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予相對人,嗣經相對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兩造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兩造並不爭執,並有前開書證可憑,惟相對人否認上開本票及和解之目的係源於前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贍養費給付一事,對此,聲請人除 陳明 在卷外,並提出和解書為據,而據和解書記載之和解條件二「乙方(即聲請人)未給付之繕(字誤,應為贍)養費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乙方應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觀,足見兩造於本件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之200萬(即94年5月3日離婚登記時先支付50萬元,其餘分3年支付,每年50萬元),其性質確為贍養費無疑,而在聲請人支付首期50萬元後,相對人為擔保聲請人其餘支付(斯時聲請人公司經營不善),要求聲請人簽發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3紙合計金額150萬,亦屬於本件贍養費支付之擔保,應可認定。
六、次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之贍養費,除其於94年5月3日支付之50萬元及於95年11月24日匯款之40萬元外,其餘款項尚有953000元。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簽發本票3紙面額合計
150萬元,是聲請人因外遇而賠償相對人之費用,從而認該其餘款項953000元,均與本件贍養費無涉云云,因該本票3紙係作為本件離婚協議書約定贍養費支付之擔保,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訴求返還之其餘款項953000元,與前揭本票及離婚協議書均有一定關連,此等款項自可認為本件贍養費之給付,應無疑義。
七、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雖曾於93年12月5日訂立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之證人因不符法律規定致離婚無效,業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家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兩造於93年12月5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斯時尚未有效成立,而該離婚協議書之其他約定(包括贍養費之給付)以協議離婚有效為停止條件,應認斯時該贍養費之約定亦尚未生效。從而,原告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相對人贍養費0000000元,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甚明。
八、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付相當之贍養費,同法第1057條亦有明文,前條所定之贍養費,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此贍養費,除以判決離婚為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外,在兩願離婚之情形,非不得由當事人自行協議。查,兩造既依前開離婚協議書約定支付200萬元贍養費予相對人,聲請人並已實際支付00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此應屬聲請人為填補相對人於離婚後喪失生活保持請求權所為給付,自屬聲請人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給付,則按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請求返還。
九、況兩造先前離婚雖經判決確認無效,已如前述,惟兩造已另於102年10月14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返還請求,自可解為在聲請人訴求返還不當得利前,兩造已完成協議離婚之條件,而使本件離婚協議書之條件因補正而成就生效,致本件贍養費之給付符合兩造當時約定之真意;又兩造於94年5月3日辦畢離婚登記時,形式上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惟兩造所育子女 徐振東 因約定歸相對人監護,致事實上由相對人扶養照顧,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給付之贍養費存在不當得利之原因,然另方面此等費用之支付既有扶養之性質,則作為相對人及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正當,此不能單從形式割裂論之,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難認正當。
十、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已給付之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理由,均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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