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侵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峻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庚○○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因轉學而結識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同班同學A女(卷內代碼0000甲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2人並於同年11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庚○○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性自主同意之能力,竟為滿足性慾,仍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共性交3次得逞。
嗣於103年4月22日某時,A女之父親(代碼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之父)偶然聽見
A女與庚○○之電話對話,始發現上情,並於翌日(即103年4月23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父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甲17頁、第28甲31頁、第40甲42頁),復有庚○○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A女指認)、現場蒐證照片、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口名簿、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18甲23頁,彌封卷內檢附之證據),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另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零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減免其刑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期日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已逾18歲整,依前揭說明,被告即與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既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
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仍對於
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害人A女之父表示被告於案發後未再騷擾A女,並衡以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年僅18歲,思慮未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供承現於永平工商夜間部就讀,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年紀尚輕,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誤蹈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見偵查卷第16、31頁),被害人A女之父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已不欲提告(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時間(均為民國)│地點│├──┼─────────┼────────────┤│1│102年12月25日至31│A女住處(詳卷)│││日間某日││├──┼─────────┼────────────┤│2│103年2月間某日│A女住處(詳卷)│├──┼─────────┼────────────┤│3│103年4月10日晚間│被告位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富│││某時│三街15號6樓住處房間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