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溪恩(原名王大偉)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溪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溪恩與 呂美容 為同一社區之住戶,其因認為呂美容未約束孫子與其子來往,而對呂美容存有嫌隙,於民國103年1月
7日上午7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7樓之4呂美容住處門口按壓門鈴,並大聲叫罵,呂美容遂開啟內側鐵門探詢,王溪恩見呂美容不願開啟外側鐵門,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呂美容恐恫稱:「不要再讓我看到你們家彥○(即呂美容孫子),再看到的話我就對他不客氣,我一定要給他好看」等語,以此加害呂美容孫子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呂美容,使呂美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美容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溪恩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呂美容住處溝通告訴人孫子與其子來往之事,告訴人不開門,還叫警衛上來,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社區、不同棟住戶,被告因不願其子與
告訴人孫子交友來往,而於103年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7樓之4住處門口按壓電鈴,並經告訴人通知警衛將被告帶離上址等情等情,業據證人呂美容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9、17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是要跟告訴人溝通,叫她
孫子不要一直找伊兒子,伊是善意溝通,沒有恐嚇,但是告訴人不開門,還叫警衛上來云云。然證人呂美容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於103年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到伊住處門口,伊打開內門後,看到被告怒氣沖沖持鐵棍敲門要求伊開門,還對伊說「妳這個變態家庭,養出變態孩子」、「妳這個瘋婆子,是神經病」,之後又說「不要再讓我看到妳們家彥○(即呂美容孫子),再看到的話我就對他不客氣,我一定要給他好看」等言語,再一直持鐵棍敲伊家鐵門,被告表情非常兇狠,伊覺得很害怕,因為被告不想讓他兒子和伊孫子玩在一起,所以常常打電話或到伊家門前侮辱或恐嚇伊家人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到伊家按門鈴,還一直搥打門,要伊開門,伊只開內門,沒有開外門,伊請被告離開,被告就說「妳這個變態家庭,養出變態孩子」、「妳這個瘋婆子,是神經病」,之後又說「不要再讓我看到妳們家彥○,再看到的話我就對他不客氣,我一定要給他好看」等言語,後來先有一個女警衛上來,被告還是很兇,之後是男警衛上來將被告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被告曾到伊家裡1次,還動手打伊先生,本案是被告第2次到伊住處,剛開始被告按伊家門鈴,伊女兒發現是被告,因為只有伊跟女兒在家,伊叫女兒不要開門,被告還是一直按門鈴,在門外一直大聲罵,伊就開內側鐵門、隔著外側鐵門跟被告講話,被告就一直隔著門罵,後來伊就說要叫警衛來,警衛還沒來之前,被告用手上拿著長長圓圓類似鐵器的東西一直敲打外側鐵門,叫伊開門,要伊出來,伊就要被告離開不然要報警,被告說他不怕,之後就說出「妳這個變態家庭,養出變態孩子」、一直罵伊「瘋婆子」,還說「不要再讓我看到妳們家彥○,再看到的話我就對他不客氣,我一定要給他好看」等言語,被告看起來很激動,臉很紅,伊很害怕,就把門關起來,看被告會不會走,被告還是在伊家門外按門鈴,一直敲打外門,伊就按對講機叫警衛來帶走被告,過了幾分鐘警衛才到伊家門口,一開始是女警衛勸被告勸不走,之後是男警衛勸被告、並拉被告離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經核其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與被告供稱至告訴人住處係為要求告訴人約束孫子與其子不要來往等情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28頁正反面);參佐證人即社區保全組長 陳丁瑋 於警詢中稱:被告想跟告訴人溝通,但告訴人不願意,雙方爭吵很大聲,內容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可見案發當時絕非被告辯稱之「善意」溝通情況,證人呂美容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情緒很激動,其隔著外側鐵門要求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離去,且以上開言語侮辱、恐嚇告訴人,其遂按對講機叫警衛來等節,應為真實。再告訴人前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先前是鄰居,考慮原諒被告,且現在已經沒有衝突,想說算了,伊願意撤回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犯行,恐嚇部分請法院依法審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足見其確無陷害攀誣被告之意圖。
㈢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恫稱:「不要再讓我看到妳們家彥○,再看到的話我就對他不客氣,我一定要給他好看」言語,一般人均得認識乃加害告訴人孫子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因恐懼而於案發當日上午隨即報警並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8至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心裡很害怕,對被告說伊要報警,被告還說妳去報警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是以被告上開言行顯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至為灼然。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反對其子與告訴人孫子交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至告訴人住處尋釁並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缺席或遲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頁),復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動輒表示有意離庭(見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顯然對其所為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兼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呂美容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7樓之4住處門口,以「妳這個變態家庭,養出變態孩子」、「妳這個瘋婆子,是神經病」等語辱罵呂美容,足以貶損呂美容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03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且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本院審易字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