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世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O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九二二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世添係 周振源 (已歿)之雇主,民國103年3月17日,指派周振源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路○段○○○巷○○號汰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汰錩公司),由羅世添承攬汰錩公司之A棟廠房屋頂修繕工程,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與必要之防護具等注意事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於103年7月1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自103年7月3日施行)第227條、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惟羅世添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使周振源於高處作業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危害之防護設備,且未在現場設置安全網或任何防止人員墜落之安全措施,適周振源於103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工廠A棟廠房屋頂施工時,不慎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1分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世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 謝銀光傅青垣柯元和李文修 警詢筆錄。
(三)汰錩公司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危害告知單、敏盛綜合醫院急診驗傷紀錄、護理紀錄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5月22日勞職北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
三、新舊法比較: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
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修正結果如下:
(一)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修正後之規定擴大有「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亦為應防止範圍。
(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之規定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
(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加重罰金刑之刑度。
(四)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條第1項第5款〈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增加雇主應防止危害發生之職業場所範圍;又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37條第2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且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加重罰金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三、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列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名,惟此部分已由本院增列,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罪名告知程序,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
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疏忽監督及管理,導致周振源死亡,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刑度為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失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亦同意被告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即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命被告依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2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家屬 周浩達周浩榮周浩偉周欣怡周浩暄周浩傑 賠償金。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2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羅世添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元,給付方式:
1.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陸萬柒仟元整。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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