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請人 邱毓倫 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相對人 吳世銘 關係人 顏錦鳳
吳宥銳 吳沛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世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毓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顏錦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毓倫為相對人吳世銘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4年5月24日起因冠狀動脈、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全身癱瘓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5年4月25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躺於床上,插有鼻胃管,眼睛閉著,在睡覺,對本院之點呼無反應,後突然張開眼睛,以手在眼前晃動,相對人將眼睛閉起來繼續睡。聲請人稱「與相對人認識時相對人即有高血壓,至少已7、8年。
事發前相對人常說胸悶,喘不過氣,有掛門診,但還沒有看到前一個晚上即覺得更不舒服,就掛急診,當晚從南門醫院轉至林口長庚,開刀後醫生懷疑相對人心臟出血,又進手術室再開刀,後急救即成現狀,因腦幹缺氧。不認得人,不會翻身,無法自理,不會言語,用鼻胃管餵食。」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心肌梗塞、缺氧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5月4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53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一子,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母 顏鳳 、兄吳宥銳、妹吳沛縈均表同意等情,此有同意書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邱毓倫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邱毓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顏錦鳳為相對人之母,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兄、妹亦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但書亦明文「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並無紛歧之情形,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明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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