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經警於」,應補充為「經警於同年月23日16時許在」。
㈡犯罪事實欄補充為「案經 傅青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㈢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
場照片共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參105年度偵字第11796號卷第6至12頁背面、第18頁、第19頁、第44至第47頁)」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傅家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為滿足一己貪慾,擅自竊取告訴人傅青文所有之車輛,欠缺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車輛之價值、告訴人業已領回遭竊車輛,所受損害獲得相當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96號被告傅家慶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家慶於民國105年2月11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許間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傅青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停放於該處而未拔除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後將之停放於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巷子內。嗣經傅青文報警處理,經警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對面查獲上開車輛(已由傅青文之妻 侯屹霞 立據領回),並在上開車輛安全帽上查獲指紋1枚,經比對結果與傅家慶左手中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家慶於警詢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偵訊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傅青文│證明其所有上開車輛於105年2│││於警詢中之證述│月11日15時許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81號前,嗣於同日││││16時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證明員警於尋獲之上開車輛機車│││察局105年3月18日│置物箱內安全帽前罩採得之指紋│││刑紋字第0000000000│1枚,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左手│││號鑑定書│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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