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43、2179號、105年度偵字第284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3、4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永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計肆點參捌公克,送驗淨重各為參點肆零壹壹公克、零點貳捌肆捌公克,驗餘淨重各為參點參柒玖參公克、零點貳柒零柒公克)、大麻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壹公克,送驗淨重零點參捌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陸點壹肆公克,送驗淨重伍點柒柒零零公克,驗餘淨重伍點柒陸肆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計肆點參捌公克,送驗淨重各為參點肆零壹壹公克、零點貳捌肆捌公克,驗餘淨重各為參點參柒玖參公克、零點貳柒零柒公克)、大麻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壹公克,送驗淨重零點參捌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捌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陸點壹肆公克,送驗淨重伍點柒柒零零公克,驗餘淨重伍點柒陸肆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永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其中一次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涉有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交
岔路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計4.38公克,送驗淨重各3.4011、0.2848公克,驗餘淨重各3.3793、0.270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毛重0.61公克,送驗淨重
0.3890公克,驗餘淨重0.3584公克)後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復於104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道○路○○○○號○○○○○○○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4日凌晨4時55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施用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6.14公克,送驗淨重5.7700公克,驗餘淨重5.7642公克)、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計4.38公克,送驗淨重各3.4011、0.2848公克,驗餘淨重各3.3793、0.2707公克)、大麻1包(含袋毛重0.61公克,送驗淨重
0.3890公克,驗餘淨重0.358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㈡於104年10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
弄○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4日凌晨1時5分許,因另案在桃園市○○區○○路○○○號為警逮捕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4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於105年2月18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4
樓之1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8日晚上9時10分許,因另案在新竹市○區○○街○○號前為警執行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施用剩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105年2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