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聲請人 吳長春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吳光仁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之訴事件,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26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擔保金停止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已調解成立,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物之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系爭訴訟已成立訴訟上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101年度存字第2687號擔保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可執該調解筆錄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