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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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台鋁12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台鋁12巷與聖德二街口時,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聖德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未減速慢行,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脛骨骨折合併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及右膝內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97交易91號卷第53~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