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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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盈辰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潘盈辰部分撤銷。
潘盈辰共同犯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潘盈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東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莫政方 (另行審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9月17日某時,在臺東縣池上鄉某處,莫政方使用OPPO手機(型號AX5)以暱稱「C螞蟻」之帳號登入線上遊戲「星城」,潘盈辰則使用IPHONE手機以暱稱「天公伯有眼睛」之帳號亦登入該遊戲後,共同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代價,向 黃文彬 (綽號「 小胖 」,於該遊戲之暱稱為「痛苦一輩子」,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再由莫政方駕駛潘盈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潘盈辰北上至址設宜蘭縣○○市○○路○段○○號之「杜拜時尚戀館」汽車旅館入住,並登入上開遊戲聯繫綽號「小胖」之黃文彬前來交易毒品。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某時,由黃文彬委託 徐文良 (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後已查知)前往上開旅館,與莫政方、潘盈辰完成前開約定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款項之交易。其後,於同日午間某時許,莫政方自上開旅館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潘盈辰,並運送前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花蓮,欲尋找毒品買家、伺機販賣,然尚未尋獲買家,即於同日18時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將上開第二級毒品運輸至目的地花蓮地區時,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在花蓮縣○○鎮○○00號實施拘提,並經其等主動提出,而販賣未遂。嗣經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另經其等同意搜索系爭汽車,扣得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物及系爭汽車(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黑色OPPO手機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HTC手機型號分別為Desire12S、Desire12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盈辰與莫政方對本案均提起上訴,惟被告莫政方部分,待查其現況,另行審理。故本次審理範圍為被告潘盈辰涉犯本案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潘盈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出入監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惟有其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到庭為其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潘盈辰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7頁),且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各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盈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4
3、244頁,本院卷第157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共犯莫政方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8-72、74-76、78、83、84、132、133頁、偵卷第225、227頁),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應有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論係為自己運輸或為他人運輸,及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包括在內。再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行為人之犯意,及依實際狀況而為認定。倘觀諸行為人運送之過程,起迄地點,及數量甚鉅,亦非零星夾帶等情節,其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及有運輸毒品之行為甚明,應論以運輸毒品罪。又若以營利意圖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犯意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品,自不能置運輸毒品罪於不論,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罪名。且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經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約503公克(計算式:501+2=503;附表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從該表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分裝),數量非屬稀少,徵之一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之案例,每次購買之數量往往約1公克或少於1公克,則被告與共犯莫政方載送該等甲基安非他命顯非供自己施用之目的,且被告潘盈辰於偵查中供稱:買那麼多甲基安非他命有想要拿去賣等語(偵卷第165頁),於原審與同案被告莫政方對購入毒品有販賣之意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17頁),是其等既業已坦承係為販賣之故而販入在卷,雖未售出,惟其於販入時既有販賣之意,應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因尚未尋獲買家而未及出售,故此部分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3、本件審酌被告潘盈辰與共同被告莫政方2人轉運輸送毒品之數量、路途遠近等因素,綜合而為判斷其有無運輸毒品之意思或意圖。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莫政方本件載送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如前所述,共約503公克,且被告與共犯莫政方欲將甲基安非他命從上開宜蘭市之旅館載送至其等行為時位於花蓮縣之居所,兩地之距離逾200公里,汽車車程需時數小時,顯非零星夾帶或短程、順道持送之情形。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主觀上當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被告與同案被告莫政方此部分所為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應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被告潘盈辰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將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均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綜上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就上開修正部分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且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宜蘭起運至花蓮縣之居處,是核被告潘盈辰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潘盈辰與同案被告莫政方所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其等非僅只於持有,而係有販賣意圖,係構成販賣未遂罪,然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經本院告知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莫政方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莫政方運輸上開毒品係為在花蓮、臺東地區尋找買家伺機販賣,故其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應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從而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加重減輕:
1、被告潘盈辰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東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潘盈辰前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竟變本加厲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預防毒品犯罪之效,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潘盈辰於本院供陳本件之毒品來源如前所述為黃文彬,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函查,確有經被告之供述,於109年4月15、3月26日分別將販毒主嫌黃文彬及運毒手徐文良等查緝到案,有該分局109年6月12日成警偵刑字第1090006757號函及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4頁),再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查,該署業將黃文彬等人起訴,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0906號等起訴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9-199頁),依前揭起訴書所載,確係因本案被告潘盈辰與共同被告莫政方之供述而查獲黃文彬為其毒品之來源。是被告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刑。
4、被告潘盈辰所犯本件犯行,分別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應先加而後遞減之(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5、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是益徵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被告正值盛年,不僅自己施用毒品,為圖營利而以33萬元販入扣案之500公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可謂少,其有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害社會治安,客觀上無法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既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無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查:⑴被告潘盈辰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莫政方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目
的係為尋找買家出售,並運輸毒品至花蓮後即經查獲,業經被告與共同被告莫政方均供述在卷,則被告既已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欲尋找買家出售第二級毒品,雖尚未出售,顯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審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認係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違誤。
⑵且經本院函查,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黃文彬,並已經起訴,故被告所為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⑶又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2、被告潘盈辰對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上手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仍予以販入並運輸,助長毒品之擴散,危害國家安家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犯罪之目的、販入與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值、方式、出資與毒品分配之比例(毒品由被告與莫政方約定事成後再商議分配比例,但先由被告莫政方支付全部價金)、分工之情形,暨被告潘盈辰則陳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家庭主婦,偶爾打零工,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母親(身障)與3歲多的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則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又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此,實務上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違禁物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明文規定,而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立法例上則存在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般之不同立法方式;申言之,前者有與違禁物沒收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相同或相似之文句,即「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後者則須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徵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者常用之工具,無論是使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大抵不外乎是以手機為之,而手機本身本無社會危害性,更非以供犯罪目的而存在之物。再以刑法之義務沒收規定而言,刑法第266條第2項對於「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雖明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該等物品本身誠對社會無任何危害風險。故立法者對於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在沒收一事上為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區分,毋寧是考量該物本身有無社會危害性、是否有必要宣告沒收以達到預防或遏止犯罪之目的、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因素而為之決定,亦即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不當然代表該物有如違禁物之危害可能。再者,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且須義務宣告沒收、追徵之情況下,對非該物所有人或事實上有處分權限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追徵,除尚乏連帶沒收之明文依據外,亦有超過其所應承擔責任範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問題。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應宣告沒收之物,雖然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然尚無法以此逕認該條項所定之物即等同違禁物或有危害性,故該物在共同正犯間如何宣告沒收,自應考量究係何一正犯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再於該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或包括追徵)即可,俾防免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過度限制,致悖於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鑑定後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已敘述如前,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在被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裝盛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扣案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共同被告莫政方2人先行聯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再持之運輸所用之物(夾鏈袋確曾用來分裝並為運輸),惟附表編號三、五、六之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莫政方,被告潘盈辰對之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潘盈辰則係附表編號四之物的所有人,故依前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表編號四之物在被告潘盈辰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系爭汽車,被告潘盈辰供稱登記在母親名下,實際車主為伊(原審卷第241頁)。被告雖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宜蘭交易取得毒品再返回花蓮,審酌兩地間距離遙遠,其等駕駛該車持送毒品,可使運輸毒品之時間彈性應付需求或突發狀況,亦有助任意變更行蹤,躲避查緝;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罪名之案件,實務上本罕有為遂行犯罪而特地購買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交通工具之例。揆諸前開說明,依社會通念而言,自應認為其等以該車運輸毒品確實促使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實現,是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沒收規定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僅以該車從事1次運輸毒品犯行,及雖然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價值非微,惟數量尚非龐大至非使用汽車載運不可,價值上亦非甚鉅,且被告於審判中表示該車為被告潘盈辰的母親就醫之代步車,故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該車可能有過苛之虞,乃依前開說明,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關聯,非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2包│莫政方│1大包、1小包,毛重││││││共約501公克。抽驗││││││編號1者,該包驗前││││││淨重489.24公克,驗││││││餘淨重487.36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潘盈辰│毛重2公克│├──┼───────┼──┼───┼─────────┤│三│OPPO手機│1支│莫政方│型號:AX5。│├──┼───────┼──┼───┼─────────┤│四│IPHONE手機│1支│潘盈辰│含SIM卡1張│├──┼───────┼──┼───┼─────────┤│五│1號夾鏈袋│2包│莫政方│無│├──┼───────┼──┼───┼─────────┤│六│小夾鏈袋│11包│莫政方│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