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聲請人 戴睿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中丁類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而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項、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亦未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相對人生活與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完成財產清冊開具之證明文件、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最新戶籍謄本與同意書等,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命聲請人自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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