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 孫淑杏 訴訟代理人 錢涴鋕 被告 胡輝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晚上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時,竟疏未注意將上開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設有表示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紅實線之新北市○○區○○街○○號路邊後,並貿然打開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自後方行駛而來,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瘀腫、左大腿挫擦傷、左肘挫傷瘀腫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後續醫療費1萬元、看護費3600元、交通費3185元、無法工作之損害3萬8500元、精神慰撫金
1萬元,共計7萬1785元之損失。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7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案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09號案卷屬實,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藥費6500元,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應予准許。
2.另原告雖主張其後續醫療費用共計1萬元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及應支出之時間為何,且未提出業已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空泛主張其有後續醫療費用支出,尚難足採,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其女兒從事看護3天,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3600元。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認原告主張每日1200元看護費並無不合理之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之計程車交通費用3185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形,確有支出搭乘計程車交通費之必要,且原告所提單據,其發生日期亦與其往返醫院期間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㈣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小吃工作,每日營收約5500元,自本件事故發生共計7日無法工作,共計損失3萬85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從事小吃工作之證據,亦未提出其每日營收約5500元之佐證,是本院認應宜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2年4月1日調整為1萬9047元,於103年7月1日調整為1萬9273元,而本件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02年9月間發生車禍後共計7日,故其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444元(計算式:19047元×7/30=44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前臂挫傷瘀腫、左大腿挫擦傷、左肘挫傷瘀腫之傷害,身心健康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而被告林鼎智為大學畢業,及卷附原告及被告三人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萬7729元(計算式:
醫藥費6500元+看護費3600元+交通費用3185元+無法工作損失4444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2萬7729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72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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