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嘉偉具保人蔡佳佳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2號、103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佳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童嘉偉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命提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保證金及由具保人蔡佳佳繳納保證金後,於翌(29)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
103年度刑保字第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聲字第12號卷第20頁、第21頁)。嗣被告童嘉偉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且自103年2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4年6月30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出入境資料連結作業表及被告童嘉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蔡佳佳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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