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維鍵選任辯護人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2號、103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維鍵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翁維鍵因自 郭定達 (已由本院先行判決)處知悉 張沛緒 位於屏東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常有大量金錢流動,竟與郭定達、 黃楷元莊正誠陳宥翔 (上三人已由本院先行判決)、 童嘉偉 (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犯意,於102年11月28日議定前往張沛緒住宅強盜。嗣於翌(29)日2時30分許,由郭定達駕駛懸掛竊得之「SX-3102」號車牌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就郭定達所涉竊盜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搭載另5人至張沛緒住宅外後,由郭定達提供道具手槍4支予黃楷元等人(由黃楷元持塑膠材質之道具長槍1支、翁維鍵、童嘉偉則分持塑膠材質之道具短槍2支、莊正誠另持材質含有塑膠及金屬,若持以揮擊他人,客觀上將致他人成傷而得為兇器之道具短槍1支,又上開槍枝均無證據證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待時在屋內張沛緒之友人 鍾文鎮 開門準備外出時,翁維鍵便率先衝入屋內,並以其所持槍枝脅迫在場之張沛緒、鍾文鎮、 戴于人卜菘鵬黃聖宗詹志富陳國淵徐兆均 等8人「不要動」,黃楷元嗣與翁維鍵一同持上開道具槍喝令、脅迫張沛緒等人,致張沛緒等人因誤認其等所持為真槍而不能抗拒,莊正誠、童嘉偉則與持手提袋之陳宥翔一同搜刮屋內財物,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乘坐郭定達在外接應之車輛離去。並於同日
3時54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綠驛精品商務旅館」內朋分強盜所得之贓款。嗣因張沛緒報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攝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沛緒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及同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8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維鍵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郭定達、黃楷元、莊正誠、陳宥翔、童嘉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供述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沛緒、黃聖宗、卜菘鵬、鍾文鎮、 王崚桓 、陳國淵、詹志富、徐兆均、戴于人、證人即在場之人 白麗安 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2份(見警卷第24頁至第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及DNA鑑定報告1份(見警卷第38頁至第54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嫌疑人行動電話基地台移動軌跡與涉案車輛移動軌跡比對報告(見他字卷第199頁至第209頁)、被告翁維鍵與共犯購買作案物品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報告1份(見警卷第7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換車牌及行徑路線報告1份(見警卷第121頁)、旅豪興業有限公司102年11月28日營業日報表、客房部晚班交班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219頁、第
2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360頁至第363頁)、小北百貨開元店102年11月29日收銀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7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於案發地徘徊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警卷第10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一第173頁至第181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翁維鍵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維鍵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3、4款之情形,構成刑法第330條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翁維鍵與同案被告郭定達、黃楷元、莊正誠、陳宥翔、共犯童嘉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侵入住宅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則其
侵入住宅部分縱經合法告訴,然因已結合於加重強盜之罪質中,應無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翁維鍵與郭定達、黃楷元、莊正誠、陳宥翔、童嘉偉侵入告訴人張沛緒住宅部分,既已結合於渠等加重強盜罪中,不另論罪。又被告翁維鍵與郭定達、黃楷元、莊正誠、陳宥翔、童嘉偉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數人為加重強盜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㈢至被告翁維鍵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於本案中非居
於主謀地位,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中並未造成被害人人身傷亡,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
7頁背面)。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判決參照)。本件辯護人所提出者,仍與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其犯後態度相關之事項,客觀上除可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由外,既難認與前開犯罪另有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節有何關聯,遑論據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要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可言,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翁維鍵與郭定達、黃楷元、莊正誠、陳宥翔、童
嘉偉於深夜以多人、持械、侵入住宅方式遂行渠等強盜行為,侵害多人之財產利益,除造成渠等心理恐懼,更破壞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又渠等強盜財物之價值共計約33萬6,000元,價值非微。暨被告翁維鍵於本件犯行僅擔任協助之犯罪角色分配。又被告翁維鍵在本案前,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已難認素行良好;又被告翁維鍵雖曾表達和解意願,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 暨渠 等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被告翁維鍵所有之球鞋1雙、藍色牛仔褲1件、同案被告黃楷元所有之黑色帆布鞋1件、黑色外套1件,均為被告及共犯蔽體所用,而與本件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珈禎法官王廷附表:
┌──┬───┬────────────────────┐│編號│被害人│損失財物(新臺幣)│├──┼───┼────────────────────┤│1│張沛緒│行動電話1支(約7,000元)│├──┼───┼────────────────────┤│2│黃聖宗│行動電話1支(約15,000元)、現金25,000元│├──┼───┼────────────────────┤│3│卜菘鵬│行動電話1支(約10,000元)│├──┼───┼────────────────────┤│4│鍾文鎮│行動電話1支(約15,000元)│├──┼───┼────────────────────┤│5│王崚桓│行動電話2支(約3,500、5,000元)、現金││││9,5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6│陳國淵│現金125,000元、金項鍊1條(重約1兩,約││││45,000元)│├──┼───┼────────────────────┤│7│詹志富│行動電話1支(約7,000元)、現金43,000元│├──┼───┼────────────────────┤│8│徐兆均│行動電話1支(約16,000元)、現金2,000元│├──┼───┼────────────────────┤│9│戴于人│行動電話1支(約10,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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