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89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移送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應準用於再審訴訟程序(最高法院41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伊係於98年11月2日收受98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爰於98年12月2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顯見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