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月7日98年度中簡字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上訴意旨均略以: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絕不再犯,並願將帳戶內之不法所得歸還被害人,請從輕量刑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丙○○復補充稱:伊家境不佳,其父、妹等患有重病,其如受刑責,將使家中陷入窘境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佐據。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人即被告2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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