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決確定,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7年度訴字第2320號)、1年6月(98年度訴字第3號)、6月(98年度訴字第110號)、3年(98年度訴字第97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8月。然抗告人係初犯,懇請鈞院秉持慈悲胸懷,使受刑人得以早日返家照顧年邁父親,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重新予以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三、查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之罪,依前所定應執行刑(以台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320號定應執行刑1年【編號1、2】、以98年度訴字第3號定應執行刑1年6月【編號3-6】、以98年度訴字第110號定應執行刑6月【編號7】、以98年度訴字第970號定應執行刑3年【編號8-11】)後,合併之刑期共計最長為6年,原審法院依職權定其應執行5年8月,亦未違反前開內部性界線之限制,自未剝奪抗告人既得之利益,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認其違法。是抗告人以上情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據。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上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