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66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4年度執更壬字第4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要旨略以:㈠本件殘刑之原始判決係援用懲治盜匪條例,而該條例係民國
32年12月30日制定,於33年4月8日公布為期1年之限時法,雖迭經延長至46年4月8日,但在46年6月5日公布刪除部分條文後,就未再有任何公布延長之情形,該條例於47年4月8日期滿當然廢止,即已失效。
㈡聲明異議人於78年間犯強盜罪,本應適用刑法之強盜罪判刑
,但本院卻援引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判刑,顯已違反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主義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
㈢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前段明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
,期滿當然廢止」。懲治盜匪條例既未再經同法第24條規定延長,即應依同法第23條前段當然廢止,不因未經主管機關之公告而仍具有效力,應不待言。
㈣聲明異議人因故被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但此殘刑之判決依
據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判刑,檢察官根本就不能據此執行,而應為受刑人之利益尋求救濟。惟檢察官卻未作有利於受刑人之作為,其指揮執行不當且違法。爰聲明異議,請求先行裁定停止執行殘刑,改執行本刑,並就殘刑部分所依據之條文在79年裁判時是否已失效,聲請釋憲等語。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現已廢止),係經立法程序於46年6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8條及第10條規定予以刪除,原第9條改為第8條,第11條改為第9條,上開刪除原第10條「施行期間定為1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1條至第7條及原第9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該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定已經失效(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485號、89年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79年7月19日作成釋字第263號解釋,亦未認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失效。
三、本院78年度上重訴字第2821號刑事確定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判處聲明異議人罪刑,檢察官據以執行該案之殘刑,均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該條例在46年6月5日公布刪除部分條文後,就未再有任何公布延長之情形,應於47年4月8日期滿當然失效,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且違法,請求停止執行殘刑云云,應屬誤會。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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