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惟未具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補正,雖於98年11月9日補具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自白不諱,上訴人施用毒品乃屬身心健康自戕行為,尚未有販賣毒品,殘害他人之惡行,又上訴人於90年間因毒品罪判刑七月,98年再犯毒品罪判刑十月,如依天秤法則衡量之下甚感過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悟之心,坦然接受刑罰,請依刑法59條從輕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祈請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經核其所述上訴理由,係單純以情節輕微未具惡行、犯後坦承悔悟等情為由,請求改判輕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三、又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自白不諱,上訴人施用毒品乃屬身心健康自戕行為,尚未有販賣毒品,殘害他人之惡行,又上訴人於90年間因毒品罪判刑七月,98年再犯毒品罪判刑十月,如依天秤法則衡量之下甚感過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悟之心,坦然接受刑罰,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
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㈡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
「被告(即上訴人)前於90年間,雖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指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但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等情(見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顯已考量上訴人施用毒品係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上訴人前於90年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等一切情狀,是上訴人再執上開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請求改判從輕量刑,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且參以,上訴人前既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刑確定,即應警惕勿再觸法網,竟不知悔悟,復又犯本案,是其猶執前述事由而請求輕判,衡之情理,亦非妥適,當不可採。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而原審斟酌上訴人前因好暨上訴人前於90年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量刑當不宜較上次為輕,是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乃符合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規定,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其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應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無過重之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過重,顯屬無稽,自非可取。
四、至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悟之心,坦然接受刑罰,請依刑法59條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施用毒品者甚多,嚴重造成社會問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均未能痛改前非再犯本罪,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被告坦認犯行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上訴人執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悟之心,坦然接受刑罰,請依刑法59條從輕量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猶執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而空言請求改判從輕量刑,已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且原審並就其上開量刑須斟酌之情狀,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失重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上訴人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再者,上訴人以其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59條從輕量刑云云,經核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規定不合,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而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如前述。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