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案號: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7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經原審法院限制出境,惟聲請人於一審係獲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由本院審理中),並均遵期到庭,衡情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爰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雖經原審判決無罪,且均遵期到庭,然本案現繫屬於第二審中尚未判決,故聲請人縱於案件歷次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亦非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基此,為排除未來本案審理調查期間不必要之拖延,促使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等情,本院仍認其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