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4巷5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九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略稱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並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訂有明文。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參照四十七年臺抗字第二號刑事判例,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刑事裁定意旨)。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編號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附表所示三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2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十月,準此,本院於定本件附表所示三罪應執行之刑時,即需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