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526.48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亦即附圖A部分(1431.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B部分,面積95.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六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526.4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6分之1
5、被告應有部分為16分之1,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先前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並同意維持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其分割方法於起訴前無
法經由兩造協議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曾到庭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有所爭執,經本院勸諭後始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故應堪採信。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㈢本院於95年7月26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上並無
建物,僅有種植果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另本院經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繪製測量圖,亦有該所95年8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兩造並無不利,且為被告所同意,故認為該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