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商 國慶
商 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貳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柒
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商國慶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使用,自95年6月12日起即因財務困難無法繳款,進而與
原告協商,至102年11月27日止共與原告協商5次且不斷毀諾
,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2883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商國慶財務困難後雖不斷與原告進行協
商,但被告商國慶一次次毀諾,原告於102年10月複查被告
商國慶之帳務及徵信狀況時,始發現被告商國慶竟於100年1
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售予被告 商國松 ,並於100年3月1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買賣時被告商國慶已開始違約,且
被告二人間係兄弟關係,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商國慶因債
務問題而致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
又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
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
告間未有買賣合意,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故彼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失依據,而被告商國慶既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
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 被告商國松 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商國慶於負債期間曾求
助於其家人,故被告商國松對被告商國慶之財務狀況顯應知
情,且系爭土地抵押權債務人仍為被告商國慶,實有違一般
交易慣例,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點發生於被告商國慶債
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之時,被告商國慶確係明知
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仍為脫產之行為,以致原告權益受損
,故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商國慶所有等語。先位聲明:㈠確
認被告商國慶及被告商國松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25日所
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商國松應將系爭土地,於10
0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㈠被告商國慶與被告商國松間就系爭土地於10
0年1月25日之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0年3月1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商國松
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商國慶名下所有。
三、經查:
㈠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2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
認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無效,並代位商國慶請求
被告商國松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係
依據民法第242條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則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
塗銷登記之標的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97,200元
,有被告商國松之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憑。
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897,200元。
㈡而原告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詐害行為撤銷權,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
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228,
411元計算。
㈢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
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2,89
7,200元。
㈣綜合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97,2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71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2,340元,扣除
前繳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27,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