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10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一紙(債券代號:A八八二0一),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合併而概括繼受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權利義務,而寶華銀行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94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本院亦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84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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