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9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53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起歹念行竊,品行不佳,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竊得財物業據被害人 陳俊安 領回(有贓物領回保管書1紙可考,附於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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