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98年度票字第7213號),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被人倒會而積欠相對人乙○○新臺幣20萬元,嗣伊簽發本票、保管條各乙紙以供前開債務清償之用,然現因經濟生活困頓,伊僅得依約按月繳付利息予相對人乙○○,惟尚無資力清償全部債務,為此請求緩期清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11月6日已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然其於同年11月19日始對該裁定表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以本院98年度票字第7213號裁定駁回逾期不合法之抗告,惟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裁定後,復於同年12月2日提出本件抗告,而抗告人於98年11月19日所提出之抗告確實已逾越法定期間,此抗告人於書狀亦未爭執辯解,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票字第7213號裁定駁回不合法之抗告,核無違誤。至於抗告狀所載關於就所欠本件本票債務請求緩期清償等語,因已屬實體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王怡雯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玫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