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本院99年度票字第205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9年間向相對人買受房屋,詎相對人交付房屋予抗告人不久後,房屋即發生多處裂痕、天花板破裂、外牆滲水入屋內等情形,經抗告人多次請求相對人修復均未獲置理。抗告人為弱勢的升斗小民,不懂尋求法律維護自身的權益,只好以最笨的方式來抗議無理的建商等語,資為抗辯。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