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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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9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5號,於民國83年5月23日審結確定。嗣聲請人於98年12月28日定期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執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而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該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5號判決確定終結。嗣聲請人於98年12月28日定期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前開存證信函於同月29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80年度存字第1391號、7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80年度存字第1391號卷宗查核無誤,且有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2月1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0593號函等,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