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50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被繼承人 吳全福 (亡)關係人即限定繼承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2年度繼字第544號限定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聲明人之生日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含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全福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而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情形有瞭解之必要,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執地字第8427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甲○○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544號受理在案,而繼承人於為該聲明時,依法即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嗣經法院核定後,即會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存在。此外,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甲○○既已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則縱債權人未向聲明人報明債權,聲明人仍應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其所知的被繼承人遺債之義務。惟聲明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有關生日以及身分證字號等個資之記載,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