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3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五證據名稱欄「甲○○」之文字更正為「武氏蓓豔」。㈡又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其妻之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 徐金龍 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達新臺幣99,000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之求刑範圍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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