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104年度執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漏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於103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10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原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惟依前開說明,亦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附表:受刑人黃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26日│103年2月8日│103年7月25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12│103年度毒偵字第21、12│103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9、145號│9、14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19號│103年度簡字第119號│103年度六簡字第299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20日│103年12月2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19號│103年度簡字第119號│103年度六簡字第299號││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5日│104年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緝字第52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②編號1、2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定│103年度執字第346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