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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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清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放火燒毀建物案件(101年度執緩字第1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輝前因放火燒燬建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1年6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
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3年5月29日另犯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4年1月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於104年2月16日確定,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改過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放火燒燬建物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1年6月18日確定。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3年5月29日另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4年1月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判處罰金2千元,於104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分別為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新北市○○區○○○街○○號,惟受刑人自101年7月24日起,其住所即設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有該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開新北地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該住所地並非本院轄區,受刑人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認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雲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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