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永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4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永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永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2年10月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其同居人 沈曉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天祥街口時,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永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至第14頁)。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
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8毫克)、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已有3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6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犯行為實屬不當,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所幸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受到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生活狀況勉持、國小畢業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次酒測值濃度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斟酌被告陳稱:家裡收入僅依靠其一人工作所得,尚有兩名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基於罪刑相當性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被告切莫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再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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