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輝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輝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末
3行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34.1mg/dl(即0.1341%,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05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輝祥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341%,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
0.05%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已發生交通事故,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造成對方身體之傷害,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368號被告黃輝祥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路0段○○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輝祥於民國102年8月28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備內街玉明宮飲用4瓶玻璃罐裝之啤酒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上址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之友人處,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逆向與行駛於對向車道,由 邱長榮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受傷)而摔車成傷,嗣經警將其送往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救治,並進行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
134.1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輝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邱長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仁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查檢驗結果、仁愛醫院10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檢察官簡美慧檢察官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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