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水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水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潘水福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4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另犯罪事實欄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與「離去」之文字中間,應補充記載「自用小客車」5字。
㈡證據部分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潘水福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遠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並因此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被害人 林昆輝 、林昆輝之子林○安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525號被告 潘水福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水福自民國102年9月20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大板根溫泉會館附近朋友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離去。旋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欲左轉民生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不慎與林昆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相撞,致林昆輝受有頭部挫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車上林昆輝之子林○安(00年生,年籍詳卷)則受有前額頭、左右腳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潘水福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水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昆輝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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