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辰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辰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辰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事發當日,因不滿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於其住處房間及該處之地下停車場內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前往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危害公務員執法威信,且於短時間內多次出言辱罵,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