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頌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頌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頌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2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取被害人 倪岡麟 新臺幣50元硬幣1枚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將上開財物返還予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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