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11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真正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一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據其在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之住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然上開地址並非被告甲○○之設籍地址、實際住所或居所,業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查明屬實。本院又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諭知原告應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並記明筆錄在卷,但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院認為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既然不明,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