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峰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釋放出所之99年9月3日晚間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仔」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南憲兵隊偵辦其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時,被告自承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該隊於100年2月11日採集其毛髮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審判權部分:
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現役軍人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之,若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犯罪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事實而言,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停服現役。
㈡、查本件被告陳志峰係於民國99年9月30日入伍服役,而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其任職服役前之99年9月3日21時,而其犯行遭發覺時間為其因另涉販賣毒品等案,而於100年1月27日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裁定羈押停役後之100年3月16日,此有台南憲兵隊毒品案件毛髮採集真實姓名對照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3月16日鑑定書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0年3月4日國聯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停役令各1份在卷可稽(見憲兵隊偵查卷二第30、31、48、49頁),是以本件被告施用及犯行遭發覺時均未具現役軍人身分,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並按其行為時之身份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0年4月8日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憲兵司令部台南憲兵隊100年3月28日憲隊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台南憲兵隊毒品案件毛髮採集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紙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被訴犯罪事實,並辯稱:伊當初在軍中承認係因當時另有一件販賣毒品的官司,軍事看守所內之舍友跟伊說如果單純販賣而自己沒有在施用的話會判比較重,故才會不實自白承認吸食,原本是含糊帶過,是因軍事檢察官一直問,才會杜撰出整個施用過程。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要去觀察勒戒當天,後來在憲兵隊驗到毒品反應,是因檢驗陰毛之殘留的時間較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3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月26日,經台南憲兵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11.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憲兵隊偵查卷二第24頁),嗣台南憲兵隊再於100年2月22日依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採集被告之陰毛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憲兵司令部台南憲兵隊100年3月28日憲隊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及台南憲兵隊毒品案件毛髮採集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憲兵偵查卷二第27至31頁)。依上開毛髮鑑定報告,固堪認定被告送驗編號100A0001陰毛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經原審法院向鑑定機關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函查關於採集毛髮送驗依該鑑定書之鑑定方法,最長可檢驗出受採集人多久前之施用毒品情形及本件被告毛髮檢驗有無可能係前案送觀察勒戒前施用毒品(按:被告前於99年5月5日16時30分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於99年7月24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所殘留等情,經該機關函覆:本中心鑑定方法係參考 吳雅雪 等人於2005年化學期刊第63卷第1期所著「濫用藥物之毛髮檢驗」專題報導;另所述毛髮篩檢毒品之時限可達數週至數月,甚至數年(參考資料如附件)。據此,案內毛髮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惟是否為受採集人於99年5月5日施用毒品而殘留體內,需視檢體之採集時間及毛髮態樣(生長速率、顏色、結構、尺寸長度及位置等因素)而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22頁),是依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檢驗方式,雖得以查知被告在採集毛髮之前一段期間(數周、數月甚至數年)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然毛髮生長速度、顏色、結構乃因人而異,上開鑑定結果既無從明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點究竟為何,以資佐證被告所為自白為真,自尚不足以擔保被告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所自白伊於99年9月3日晚間21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於100年4月8日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係於99年9月3日21時許至「翔仔」位於臺南市安南區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吸食器玻璃球是「翔仔」的等語(見憲兵偵查卷二第43、44頁),而被告供稱不知翔仔之年籍資料,本件自無從傳喚「翔仔」到庭調查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至其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從至「翔仔」租屋處查證是否確有上開吸食器存在,自無從佐證被告上開自白為真。至被告因涉販賣毒品另案,雖曾經臺南憲兵隊於100年1月26日在其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扣得吸食器2組等物品,而上開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憲兵隊偵查卷二第54、2
6頁),惟被告辯稱該等物品係其觀察、勒戒之前所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觀之被告先前於100年1月26日台南憲兵隊偵查販賣毒品另案時係供稱:上開扣案吸食器是伊吸食第二級毒品用的,伊是99年7月間最後一次吸食二級毒品等語(見憲兵偵查隊卷一第3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要去觀察勒戒當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而被告係於99年7月24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故尚難以另案扣得之吸食器作為認定被告曾於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則本件犯行,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99年9月3日晚間21時許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在無補強證據下,僅因被告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自白有毛髮鑑定結果足資佐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